政解|民法总则草案拟增设“社会服务机构”法人形式
新京报快讯(记者王姝)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服务机构,属于哪一类法人?对于这一问题,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给出答案,其中的“非营利性法人”章节将“社会服务机构”纳入其中,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属于非营利性法人,“具备法人条件,为实现公益目的,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、社会服务机构等,经依法登记成立,取得捐助法人资格。”
什么是“社会服务机构”?今年5月,民政部发布的《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(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)》,给“社会服务机构”下了定义,“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,是指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,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。”
虽然民政部发布的该条例,提出“社会服务机构”是非营利性法人,不过,一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民法总则草案时,并未涉及该内容。一审稿调整了法人的分类方式,由现行的企业法人、机关法人、事业单位法人、社会团体法人,修改为营利性法人、非营利性法人两大类。社会服务机构属于哪一类法人,一审稿并未作出明确界定。
今天,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表示,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、全国人大代表以及地方、部门提出,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服务机构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形式,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,明确其法人地位,有利于促进这类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。据此,二审稿“非营利法人”章节,增加了社会服务机构这类法人形式。
此外,为了防范法人逃避债务,二审稿对于法人变更、法人终止等条款,作出了重要调整。
变化1:
法人分立后 “新法人”承担连带债务
对于法人变更,一审稿采用了现行民法通则的设计,规定“法人合并、分立的,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”。
但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,已遭遇难题,一些公司曾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手段,逃避债务,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往往是不知情且无财产的个人,甚至是一些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。为此,一些基层法院不得不采取保全措施,在审判阶段裁定债务方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,
对此,一审分组审议时,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苏泽林提出,现行法人变更条款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,实践当中也有借法人分立躲避债务的情况,本次修法应该堵塞制度上的漏洞。
二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,细化了法人分立后的债务承担规则,规定:法人合并的,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;法人分立的,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,承担连带债务,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此外,一审稿规定了“法人解散”的四大事由,包括法人的权利机构决定解散, 被吊销营业执照、登记证书,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。
除了上述“法人解散”条款,“法人终止”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完全灭失,一审稿未涉及。司法实践中,“法人解散”被视为“法人终止”的一个环节,解散的企业法人只有经过清算,才能走向终止。
对此,一审分组审议时,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罗清泉提出,对法人的解散要重视,不能简单处理,要注意研究法人解散后的后果。“法人权力机构说解散就解散,他们所承担的民事责任,所负担的债务怎么办?我们的制度设计要防止少数不讲诚信的人逃债、避责,把问题留给社会。既然法人登记是有门槛的,退出也应该有必要的限制,不能仅由法人自己说了算”。
据此,二审稿除“法人解散”四大事由之外,增设了“法人终止”事由,包括“法人被宣告破产”等。
变化2
“虚假出资”承担连带责任
此前,不少业内人士提出,现行法人制度存在弊漏,为个别人逃避债务、逃脱法律责任,提供了空间。
最高法主管的中国法院网刊文提出,由于我国规定,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,对企业债务需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,导致一些投资人不愿意将开办的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,往往通过虚设股东或虚假出资的方式,成立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。这些公司中的股东,或是投资人的妻子、父母、子女,或者是其亲朋好友,或者是根本无任何联系的其他人。但他们均有一个共同点,即空头挂名股东。这些有限公司的资本实际均有某一实际经营者出资。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该出资人(或经营者)所操纵的工具。
文中还提到,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某种利益的需要(如享受进口免税、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),往往设立子公司,从表面上来看,这些子公司,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,而事实上这些公司实际均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控制、掌握。一旦子公司因经营不善,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,母公司则则以子公司系独立法人,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,拒绝为其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
针对上述现象,一审后,有的法学教学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,为防止法人成员滥用其权利,维护以独立资产、独立责任为基础的法人制度,应明确营利法人成员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。
对此,二审稿增加规定: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,应承担民事责任;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,逃避债务,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,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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